第一条 北京市大数据中心为支持创新主体充分利用公共数据,实现数据价值释放,在保障公共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向创新主体提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服务。根据创新主体业务场景需求,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向创新主体提供:公共数据目录、样本数据和可提供的原始数据;可信数据空间环境和必要的技术对接支持,包括数据接口说明、安全使用指引、技术指导、咨询培训等;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协助创新主体开展环境接入。
第二条 创新主体应向北京市大数据中心提交《共创开发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路径、应用方向、预期成效等,基于北京市大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和环境开展公共数据应用开发。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对创新主体提交的《共创开发计划》进行审核,满足条件后按需提供数据。
第三条 北京市大数据中心监督创新主体数据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检查数据使用日志、查阅安全管理措施,对创新主体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督促整改。
第四条 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引入数字资源提供方,按照市场化的方式在数智北京创新中心为创新主体提供云、网、算力、第三方组件/工具等资源。
第五条 创新主体可融合自身或第三方合规提供的企业数据进行应用开发。创新主体在应用开发过程中免费使用公共数据,如需使用数字资源提供方提供的云、网、算、第三方组件/工具等资源,应按照市场化标准向数字资源提供方付费。在符合数据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创新主体可自带开发工具。
第六条 创新主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约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数据应用开发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不得超范围使用,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或篡改,不得将申请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第七条 创新主体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中间产品,知识产权归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和创新主体共同所有,创新主体可在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审核通过后免费用于《共创开发计划》中所描述的应用场景,不能复用到其他应用场景,不能用于流通交易,使用数据资源提供方提供的市场化资源除外。
第八条 创新主体每三个月向北京市大数据中心提交《效果评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功能描述、公共数据使用范围、公共数据使用比例、产品应用效果等。如创新主体在一年内未达到预期效果,北京市大数据中心有权终止数据提供。
第九条 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和创新主体应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数据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包括但不限于分析结果、数据使用方法、商业计划等。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十条 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如委托第三方对数智北京创新中心开展授权运营,第三方将按规定继承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